原告郭中利。被告王志坤。
原告郭中利诉被告王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利及被告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炼铁厂供废铁,被告欠货款278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1500元,余欠26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的铸造厂供应旧铁,因经营不善,共欠原告27780元,但被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7月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元和9000元,现应欠原告172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中利为被告王志坤供应旧铁,经结算,被告王志坤欠原告货款2788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志坤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元和9000元,被告王志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38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清偿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清楚的载明被告另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该9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73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中利货款17380元;二、驳回原告郭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国华
书记员:陈京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