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州市金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钟读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凤光
原告青州市金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金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日,被告潘凤光到我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尚欠车款48000元。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向被告追要车款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凤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被告潘凤光到原告青州市金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尚欠车款48000元未付,被告潘凤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潘凤光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金岭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人民陪审员:秦保玉人民陪审员:吕传政
书记员:曹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