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窦吉兴。被执行人窦吉兴。
本院在执行窦吉兴与被执行人窦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窦洪欣银行无存款,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青法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建民审判员:李素林审判员:卢晓伟
书记员:王子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