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蒋兴强。被执行人:房贤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兴强与被执行人房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房贤坤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金良审判员:王彦山审判员:江海波
书记员:杨广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