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海军,农民。被执行人张春平,个体业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海军与被执行人张春平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15700元,已经执行0元,剩余债权为15700元。因申请执行人石海军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春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张春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海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钦审判员:成为钢审判员:王继东
书记员:焦世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