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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泰安市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全泽、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岱商初字第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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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泰安市金海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泰安xx。法定代表人靳同文,任总经理。被告李全泽。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xx。法定代表人张寿廷,任执行董事。被告张寿廷。

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泽、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寿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第一被告李全泽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应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人、义务人,李全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齐河县,2011年8月28日,异议人作为乙方与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正是基于此份合同的要求,异议人向原告采购钢材,且采购钢材也均由原告送至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位于山东齐河经济开发区的厂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齐河县。第三、本案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寿廷住所地均在济南市槐荫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此异议人认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也非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因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齐河县人民法院或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异议人和另一被告张寿廷住所地均隶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2011年8月2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异议人与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在原告泰安市金海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中,上面载明了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为被告供应钢材的品名、规格、重量、单价、货款数、合同签订地、付款方式、开具发票的时间、产生纠纷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该销售单上的内容具备了合同的一般条款,实际为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解决经济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泰安市xx,在我院的辖区内,因而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无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李全泽作为货物的实际提货人,其在销售单上签字,与本案也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李全泽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岱岳区xx村,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我院对本案仍然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恒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审判员:薛建明审判员:耿立斌

书记员:郑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