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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泰安市海润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岱商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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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泰安市海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学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海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乾,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龙天泰项目部供应钢材,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工地代表王立明等人签字验收。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06998.40元的钢材,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40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50000.00元,尚欠原告145699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456998.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兴润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钢材款,恰恰相反,被告还多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0年10月6日、2011年4月30日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共涉及钢材款7652593.66元,其中被告已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3000000元,2011年6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50000元,共计3750000元。除上述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钢材款外,被告还以以房抵款和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具体为:1、被告以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开发的碧云华庭B座14号商铺房抵顶原告钢材款3000000元,该商铺已办理在原告指定人员名下。2、原、被告之间此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也根本不知道原告。2010年10月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史香山全权负责被告开发的华龙天泰及泰山底下近12万平方米建筑所有钢材,正是基于中间人史香山的介绍,最主要的是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才决定与原告进行合作,并同意史香山代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钢材款。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26日,史香山先后分六次从被告处为原告代领钢材款共计926950元。原告的代理人从被告处领取钢材款,应视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钢材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至于史香山从被告处收取钢材款后没有交付原告,原告可以职务侵占罪向经侦部门报案处理。因两份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仅约定了结算节点,被告所支付的钢材款,没有明确是哪份合同的款项,应视为优先支付到期的钢材款,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7652593.66元,已实际支付7676950元,多支付的24356.34元,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海润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兴润公司华龙天泰广场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润公司购买原告三级钢一宗,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质量标准、运费承担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该合同被告未加盖公章,翟怀勇在合同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交付被告价值964441.50元的钢材,6月交付1039210.95元的钢材,7月6日交付106433.25元的钢材,8月3日交付96912.70元的钢材,共计2206998.4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后,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40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50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的以永和公司开发的碧云华庭B座14号商铺房抵顶原告钢材款300万元能否成立。对该主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永和公司欠其工程款300万元,而被告又欠原告钢材款300万元,经原、被告及永和公司协商,三方达成一致,以永和公司开发的碧云华庭B座14号商铺房抵顶原告钢材款300万元,该房产抵顶给原告之后,永和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与徐伟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徐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华龙天泰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收钢材款300万元(此款抵顶14号商铺房款);永和公司与徐伟签订的泰安碧云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同日,兴润公司华龙天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永和公司、收款事由为钢材款顶华龙天泰广场14号商铺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称上两份证据原件均在永和公司。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称,以房顶款事宜仅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协商,因永和公司并不同意,以房顶款并未成立,并提供收款人为永和公司、收款事由为钢材款顶华龙天泰广场14号商铺款的收款收据原件进行反驳,庭审中,原告陈述,就以房顶钢材款事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2年11月12日的收款收据,原告因担心永和公司不同意,要求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款人为永和公司、收款事由为钢材款顶华龙天泰广场14号商铺款的收款收据,因永和公司不同意抵顶,现该收据仍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被告兴润公司对以房顶款成立负积极的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碧云华庭B座14号商铺房开发人为永和公司,被告主张以房顶款成立,必须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该商铺房的所有权或永和公司已同意以该房抵顶原告钢材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被告关于以永和公司开发的碧云华庭B座14号商铺房抵顶原告钢材款30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的史香山从被告处为原告代领钢材款共计926950元能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交易习惯,若史香山从被告处为原告代领钢材款,被告必须留存原告为史香山出具的代为领款授权委托书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案中,原告否认委托史香山代为领取钢材款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代为领款委托书原件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被告提交的于发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亦不能证实原告曾委托史香山从被告处代领钢材款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史香山从被告处为原告代领钢材款共计9269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原告海润公司与兴润公司华龙天泰广场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3日,原告先后分四次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206998.40元的钢材,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40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350000.00元,尚拖欠原告钢材款1456998.40元。在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海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456998.4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564441.50元钢材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计至2012年1月21日,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前述利率支付所欠原告214441.5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自2011年7月30日、8月7日、9月4日起按上述第二项利率支付所欠原告1039210.95元、106433.25元、96912.70元钢材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上述第二、三两项,限于履行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军代理审判员:季朦代理审判员:张业斌

书记员: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