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河县信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瓒,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河县信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信华公司)诉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建、张文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湘源、丁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煤气化公司)的原煤,质量标准为发热量4500大卡以上,价格随行就市,执行被告对外公布的价格,交货地点为寿光巨能公司煤场,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汇给太原煤气化公司货款1430000元,太原煤气化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从太原西站发煤,煤车于同年11月3日晚到达寿光北站后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认定该批煤炭煤泥较多,发热量仅为3478.79大卡。然而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据,记载车号、过磅重、发热量等数据,拒不提供煤泥数量及图片等质量不符合的证据,致使原告无法向太原煤气化公司证明有关事实,只好通知太原煤气化公司停止发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062591.10元,该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追加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原煤气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62591.1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属实,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交付的原煤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为622720.08元,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税率差额30512.69元,后被告分两次付款470000元,余款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未支付。由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齐河信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寿光巨能公司(买受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寿光巨能公司购买齐河信华公司原煤10000吨;到青州站一票制价格,价格随行就市,执行买受人对外公布价格;质量标准:发热量4500大卡以上,9%≤挥发份﹤18%,硫份﹤3%;扣减标准:挥发份小于9%,每低0.1%扣3元/吨,挥发份大于等于25%,每高0.1%扣3元/吨。硫份大于等于4%每高0.1%扣3元/吨。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4500大卡按实际大卡结算,低位发热量小于4500大卡按实际大卡降0.002元/大卡结算,低位发热量小于4000大卡按实际大卡结算,执行每低1大卡每吨扣货款0.3元的结算标准。如果挥发份大于等于18%小于25%、硫份大于等于3%且小于4%的相关扣减标准均按照买受人单位的标准执行。当处罚数额大于煤的购进价格(包括运费)时,买受人不再对出卖人进行处罚,但出卖人必须将该批煤无偿交付给买受人所有。矸石粒度较大、混入煤泥等杂物的拒收或让步接收;交货地点:寿光巨能公司煤场;交货时间: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车运煤,到青州站前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计量以买受人轨道衡计量为准,化验以寿光巨能公司化验单为准,若有异议双方可在化验单结果出具后三日内到双方认可的第三家煤检单位复检(第三家煤检单位的确定详见寿光巨能公司企划制度《燃煤管理标准》)。若细样发热量误差±100大卡以内,挥发份误差±1%以内,全硫化验(以细样为准)复测结果控制标准使用国标GB/T214-2007,全硫值误差在允许范围以内,认为寿光巨能公司的化验结果准确。若超出以上的误差标准,则以第三方的检测结果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买受人承担青州站至买受人指定煤场的运费。一票制价格,两票结算(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发票)。奖罚计入发票中:货到后根据煤的化验结果、数量付总货款的60%,铁路大票齐全并出具结算单后付至总货款的80%,开具所有发票抵扣完后于次月中旬付总货款的20%,每一列为一结算单位。如果出现发票不能抵扣或套取增值税发票等问题,一切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有权将发票退还给出卖人,如果由此造成买受人进项税额损失或被罚款,损失的进项税和被罚款由出卖人承担。另外,如果出卖人供货后二个月不能按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有权扣付出卖人以后所供煤的应付货款,直至出卖人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如出卖人未按买受人要求的时间供货、所送煤质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原煤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须在车辆发出后把车皮号及时传真与买受人,货物到达后出卖人应同时到达参与买受人现场取样、制样工作,否则买受人自行取样处理。2012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太原煤气化公司汇款1430000元。同年10月31日,太原煤气化公司从太原西站向被告发煤。同年11月3日,被告收到49节车皮的原煤,经铁路轨道衡量计量为3276.08吨,11月4日收到1节车皮的原煤,经铁路轨道衡量计量为65吨,数量总计3341.08吨。货物到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亦到达被告处,双方共同对原煤进行了验收、取样,经检验被告出具列煤取样监督记录表及入厂燃煤数量扣罚通知单两份,通知单中载明因原煤卸车验收过程中发现原煤含有大量煤泥,前49节车皮的原煤予以扣重765.53吨,后1节车皮的原煤予以扣重16.25吨,张立新亦在列煤取样监督记录表及扣罚通知单中签字。扣除原煤中的煤泥重量后,被告实际收到原煤的重量为2559.30吨。同时经被告化验,前49节车皮的原煤发热量为3478.79大卡,后1节车皮的原煤发热量为3430.30大卡。依据被告上述化验结果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622720.08元,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出具化验结果后付款340000元,在原告出具金额为323712.20元的铁路运输发票后付款130000元,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铁路运输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差额30512.69元,因尚有金额为268495.19元(622720.08元-323712.20元-30512.6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开具,故余货款122207.39元(622720.08元-340000元-130000元-30512.69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化验单、入厂燃煤数量扣罚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入厂化验单、列煤取样监督记录表、入厂煤化验单、燃煤考核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煤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原煤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扣减货款的纠纷。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原煤气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案外人太原煤气化公司之间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仍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作为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原告虽对被告收货后出具的化验结果有异议,但双方约定“若有异议双方可在化验结果出具后三日内到双方认可的第三家煤检单位复检”,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视为对被告化验结果的认可,故依据被告出具的化验单,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原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扣减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因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如按被告的化验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的金额为622720.08元,另双方对扣减税率差额30512.69元及被告已付款47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煤款金额为122207.39元。关于该款的支付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所有发票抵扣完后于次月中旬付总货款的20%”,依该约定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并不明确,但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系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完该义务后,被告再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原告至今未将全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原告交付金额为268495.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河县信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2207.39元;二、驳回原告齐河县信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