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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桑田华与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寿商初字第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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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桑田华,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法定代表人杨玉兴,经理。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海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田华诉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田华,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法定代表人杨玉兴、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寿光市文盛家园施工期间,于2010年5月15日、5月22日,经文盛家园建设指挥部(文家村委下设)桑立德等人介绍,从被告处购进暖气片5716柱,单价17.50元/柱,合计价款10003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与文盛家园建设指挥部桑立德互相勾结,采用欺骗手段,支取货款134326元,多支取货款34296元,文盛家园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年底与原告对账时,原告发现支付货款数额不对,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实际未收到134326元为由,拒不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货款及利息5075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文家村委指挥部签订供货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将文家村委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家村委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文家村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文家村委必须提供其与文家村委之间签订的合同。3、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第二被告并不清楚。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发生时间均是2010年5月份,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暖气片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文盛家园施工工地供鑫兴牌暖气片,单价17.5元/柱,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于2010年5月15日和5月22日向文盛家园B24号楼、B27号楼供应了5716柱暖气片,合计价款100030元。在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向建设工地送货的同时,该厂根据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要求,按照23.5元/柱的单价开具134326元的收款收据,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6月21日付款80024元,2011年1月29日付款20006元,共计付款100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杨玉兴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现金收入单复印件、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与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的送货清单和收款收据,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质证认为其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4月签订供货合同,凭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指挥部进行结算,并提交了其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原告虽然表示没有见过,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依据与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之间的供货合同,向文盛家园建设工地供应暖气片,进行结算,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村新村建设指挥部,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并非暖气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向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寿光市鑫兴散热器厂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房艳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