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润涛与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侯会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1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润涛,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建春,经理。被告侯会亭,男。被告王兰敏,男。

原告王润涛诉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侯会亭、王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侯会亭、王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胶粉,并由被告侯会亭、王兰敏出具收料单,货款共计26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胶粉款2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胶粉26.19吨,共计价款26700元,由其工作人员侯会亭、王兰敏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胶粉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胶粉,应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胶粉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胶粉款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侯会亭、王兰敏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侯会亭、王兰敏系履行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润涛胶粉款267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会亭、王兰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潍坊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马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