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新龙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曾,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云达,董事长。
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寿田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扣押被执行人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苏K×××**号别克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7月8日进行拍卖,无人竞买,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是21000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抵债。另外,评估费用,申请执行人已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但因评估拍卖该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鲁苏K×××**号别克轿车一辆作价210000元,扣除评估费用,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新龙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山东新龙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息中的210000元。剩余债务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峰山审判员:杨洪江审判员:崔广华
书记员:王敏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