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腾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军,董事长。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腾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栋,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液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液氮,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19.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我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导致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签订液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通知向被告供应液氮,单价830元每吨,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必须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供应液氮,并于2011年6月9日、6月11日、7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价款85725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65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三份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自约定的付款日期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腾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57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数额以10319.6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张玉华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