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武。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德武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武及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武诉称,2012年6月至7月份,被告因铺设地面,向原告购买沙子和石子,截止到2012年7月4日共欠原告沙子及石子款83250元,之后付款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5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9250元。
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截止同年7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沙石材料款83250元。后被告还款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59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后,应及时将沙石材料款足额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材料款5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刘德武沙石材料款5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云涛审判员:汤培新人民陪审员:刘文喜
书记员:肖树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