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省长治市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平,男,1964年10月13日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合,男,1962年11月10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85年3月13日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博田,男,1983年6月17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集团公司)、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平、王志合,被告晨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魏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鸣新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晨鸣集团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向晨鸣新力公司、晨鸣集团公司用火车发送煤炭。随后2010年3月30日、5月5日原告分别与晨鸣集团公司签订两份书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付款80%,票据齐全后付清余款”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晨鸣新力公司发送煤炭13497.74吨,晨鸣新力公司应付货款8290916.2元,分7次支付货款7200000元,尚欠货款1090916.20元。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晨鸣集团公司发送煤炭3273.86吨,晨鸣集团公司应付货款1770483.19元(一票结算),已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270483.19元。以上原告累计向两被告发送煤炭16771.6吨,两被告应付货款10061399.4元,已付货款8700000元,余款1361399.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361399.39元(其中晨鸣新力公司1090916.20元、晨鸣集团公司270483.19元)、赔偿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200534元(其中晨鸣新力公司160427.20元、晨鸣集团公司40106.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2年11月27日,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被告晨鸣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欠案外人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货款,而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欠被告的货款,所以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用以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这样三方债权冲抵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晨鸣新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煤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对数量、质量的验收应以双方共同签署的合格证明为准,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无效。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对质量、数量共同认可的验收文件,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其次,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前提是票据齐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发票,货款的支付没有满足条件。最后,案外人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用以冲抵债务。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已终止整个业务关系,其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2013年1月份原告起诉被告欠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晨鸣集团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晨鸣新力公司、晨鸣集团公司用火车发送煤炭。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晨鸣新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贫煤,合同约定:一、原告于第二季度向被告出售贫煤6500吨,低位发热量≥4500大卡/千克,分析基发份≥8%;二、交货方式:出卖人由山西发货至山东省寿光站,买受人在寿光站提货;……四、到站价两票制结算执行0.128元/大卡(含税);五、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货到付款80%,票据齐全后付清余款(每月26号至次月25号为一个开票结算周期);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晨鸣集团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贫煤,合同约定:一、原告于第二季度向被告出售贫煤10000吨,低位发热量≥4400大卡/千克,分析基发份≥12%;二、交货方式:出卖人由山西发货至山东省寿光站,买受人在寿光站提货;……四、煤炭单价及执行期:到站价一票制结算执行0.137元/大卡(含税),市场如发生大的变化,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五、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货到付款80%,票据齐全后付清余款(每月26号至次月25号为一个开票结算周期);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0年1月至6月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晨鸣新力公司发送煤炭四列分别为3260.34吨,运费234344.70元,货款1783284.10元,合计2017628.80元(两票结算);3741.88吨,运费403777.30元,货款2118429.44元,合计2522206.73元(两票结算);3341.54吨,货款1807084.10元(一票结算);3153.98吨,货款1943996.57元(一票结算)。以上四列原煤共计13497.74吨,货款8290916.2元,原告已于2011年9月29日前将相应货运大票和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晨鸣新力公司,被告晨鸣新力公司分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90916.2元。原告根据约定于2010年5月份向被告晨鸣集团公司发送煤炭3273.86吨,货款1770483.19元(一票结算),原告已于2011年9月29日前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晨鸣集团公司,被告晨鸣集团公司已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483.19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大票两份、结算报告5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在票据齐全后支付相应货款,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五份结算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大票证明自己履行供货义务,虽然被告晨鸣集团公司对五份结算报告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提交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五份结算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关于不欠原告煤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根据收货数量分别支付相应货款,并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受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供的向两被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截止时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双方合同约定票据齐全后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从2011年9月29日至原告诉至本院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案外人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用以冲抵债务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交案外人对原告享有债权并通知原告转让债权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联运有限公司货款270483.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联运有限公司货款1090916.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4元,由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被告山东晨鸣新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5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刘师贤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