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德友,村民。委托代理人孙孝礼,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奎,村民。委托代理人侯有江,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德友诉被告张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孝礼、裴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一宗,总计欠款344280元,被告分多次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1682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8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红砖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寿光销售红砖必须持有许可证,因原告没有许可证导致被告购买的红砖至今不能使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底,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红砖,累计欠款34428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2月8日,尚欠货款168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28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未提交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原告提供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销售红砖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以原告生产红砖没有许可证不能在寿光销售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欠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友货款168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张玉华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