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科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鸠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636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梅根生
书记员:刘山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