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蓝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被告袁海根,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居巢区。被告郑跃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蓝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海根、郑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5月23日签订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变压器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4800元,首付30%,货到付30%,验收通电后(一个月内)付至全款的95%,余下5%在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安装使用并且已验收通电使用,使用期限早已过了一个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交付使用验收通电后一个月内付至全款的95%,即总价款人民币78356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9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935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293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海根、郑跃华均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5月23日签订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变压器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4800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首付30%,货到付30%,验收通电后(一个月内)付至全款的95%,余下5%在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安装并已验收通电后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95%,即人民币783560元,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90000元,尚欠293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汇款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徽蓝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根、郑跃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海根、郑跃华欠原告安徽蓝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已减半)由被告袁海根、郑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正宏
书记员:赵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