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正玉。被执行人:董长春。
保证人:扬州市江都区江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环路涵西村。法定代表人:董长春。本院在执行(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58号吴正玉与董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董长春不能履行(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扬州市江都区江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5月17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
现被执行人董长春无财产履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吴正玉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扬州市江都区江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吴正玉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扬州市江都区江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吴正玉下列清偿债务:支付货款835625元,违约金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238元,申请执行费1545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进审判员:杭军审判员:蔡国平
书记员:张友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