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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时英与孙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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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时英,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孙朝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芳瑞、李致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时英与被告孙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时英诉称:被告孙朝华因施工需要,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1年1月28日共拖欠原告货款57275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25000元,余款以后每月支付3000元。此后,被告便不知去向,对原告货款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57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时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57275元及还款方式;3、被告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7263元;4、被告孙朝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5、证人戴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情况。

被告孙朝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结合其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朝华因施工需要,数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0年1月2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57263元,被告孙朝华出具欠条确认,中途被告给付货款459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孙朝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后,被告便外出查无音讯,对原告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时英向被告孙朝华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就违约责任无此项约定,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朝华给付原告王时英货款人民币5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孙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水胜人民陪审员:高飞人民陪审员:马玉宝

书记员: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