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国贸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余军,董事长。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向我院提交(2013)并仲裁字第145号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函。申请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6117583.0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2620000元现金及其所有的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大浪口土地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117583.07元,不足部分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依法查封申请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大浪口土地两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武建芬
书记员:吕建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