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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宾鑫中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安执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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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鑫中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经理。

本院在执行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宾鑫中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江安民初字第729号)一案中,委托宜宾市汇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厂房和设施等进行拍卖,但无人报名参加竞买,拍卖流拍。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17614.58元尚未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安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象桥审判员:成关云代理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许锦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