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彭某。
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125外套平头塔机一台,总货款为6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货款212500元,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342500元,尚欠货款282500元。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供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28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82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尚欠货款2%计算,截止至2013年3月10日违约金暂计为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产品购销合同》;2、发货清单;3、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套平头塔机,尚欠2825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付违约金,对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驳意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给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282500元;二、被告彭某支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8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6468元、财产保全费1932元,合计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泇锜人民陪审员:胡开展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何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