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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西全超投资有限公司与邓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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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西全超投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被告邓文斌。委托代理人王乘禹。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全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超公司)与被告邓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玲,被告邓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超公司诉称:被告邓文斌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材。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5.922吨,货款为103240.2元。提货当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如超期还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5%计滞纳金。同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14.605吨,货款58953.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超期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同上。两次提货共计162193.8元。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提货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0元,尚欠52193.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193.8元及违约金53172.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32202元为本金,按每天5‰计算,从2010年1月10日计至2010年12月30日;2、以102202元为本金,按每天5‰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1年8月10日;3、以82202元为本金,按每天5‰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计至2012年1月20日;4、以52202元为本金,按每天5‰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销售单》2份;3、《欠条》2份。

被告邓文斌辩称:1、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货款52193.8元有异议,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2193.8元;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上被告所认可的按照欠款总额的每天5‰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且实际违约金应以本金22193.8元来计算。被告邓文斌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手机短信1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多少?应否支付?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由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5.922吨,货值103240.2元。原、被告双方因此笔交易形成一份《销售单》,被告在《销售单》的“提货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提货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被告还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83248元(被告实际欠款为73248元,原告也认可此事),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4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承诺如超期还款,其愿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违约金)付给原告;如果发生诉讼纠纷,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之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供应给了被告。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4.605吨,货值58953.6元。原、被告双方因此笔交易形成一份《销售单》,被告在《销售单》的“提货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58954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承诺如超期还款,其愿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违约金)付给原告;如果发生诉讼纠纷,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之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供应给了被告。被告提货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193.8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手机短信”显示被告欠署名为“廖某”的人22193.8元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邓文斌向原告全超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因钢材买卖而形成的两份《销售单》与两份《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219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认为其在偿还了原告认可的110000元货款外,又于2012年春节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货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向本庭所举的证据“手机短信”也与本案无关,乃被告自认欠署名为“廖某”的人22193.8元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52193.8元及违约金。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违约金损失达到其所要求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的程度,但被告出庭应诉且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天按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两份《欠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先还货款支付时间在前的《欠条》的欠款,再还货款支付时间在后的《欠条》的欠款。又因为被告已经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货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以73248元(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的欠款)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2、以4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3、以2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4、以58954元(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的欠款)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5、以52202元(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的欠款58954元-(被告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第一份《欠条》剩余的货款2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斌向原告广西全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93.8元;二、被告邓文斌向原告广西全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7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2、以4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3、以2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4、以58954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5、以52202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邓文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人民陪审员:王昆瑞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书记员:何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