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英豪。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骆峻翔。
原告陈英豪为与被告骆峻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豪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骆峻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通过银行转帐时多汇给被告4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51×××00元为由,向贵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贵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对其余400000元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原告认为2012年7月9日原告将涉案4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并自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为止。
被告骆峻翔辩称,51×××00元是一笔巨款,汇款时双方都在场,这么大的一笔款项被告不可能不要求我出具借条。我与原告的叔叔陈旭浪等人要合伙搞专业街,这笔钱是原告代其叔叔给的,这钱不是我在使用,肯定不来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汇入被告帐户51×××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2)金义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曾起诉过的事实,被告承认收到涉案40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债权成立,判决告知原告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被告对该份判决书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判决书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金义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这笔钱已代陈英豪付给村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存折复印件,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0页,用以证明钱已支付给草塘沿村村民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录音光盘一个,用以证明陈旭浪认可入股的事实。原告认为陈旭浪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本身也不能证明陈旭浪与被告有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该录音是被告与陈旭浪的通话录音,通话时原告并不在场,陈旭浪对该录音内容又未予确认,现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关联性又提出异议,故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1×××00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通过银行转帐时,被告又提出再需多借400000元,于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给被告共51×××00元,因是朋友关系,当时即未改写借条也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故诉请被告返还5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另外400000元系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据此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骆峻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英豪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陈英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7月9日汇给被告51×××00元款项中的4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400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4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帐户,应认定原告对汇款的数额、汇款的对象是明知的,现原告以被告借款的数额为110000元但汇款时却多汇出40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款项,理由不充分,汇款时多汇出4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汇出款项后从未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只是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本院只认定了其中11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英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陈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高明
代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