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立科,男,生于1959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岳喜凤,女,生于1956年4月2日。
原告高立科诉被告岳喜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陇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岳喜凤赔偿高立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遂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查明,本院(2012)陇执字第00305号案件,为岳喜凤申请执行高立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核对,均为同一人,所以两案相抵,由高立科实际赔偿岳嘉凤经济损失2000元。现(2012)陇执字第00305号案件已执行完毕,遂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陇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建峰
书记员:李艳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