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女,生于200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200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暨刘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生于1951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生于1951年4月2日。被执行人刘某乙,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
(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乙赔偿王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甲、赵某某人民币77052.10元、承担诉讼费2247.00元;据此,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18日前自觉陇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于2012年9月24日实施了拘留。现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可居住的房屋和删除生活资料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领取人民币3万元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良审判员:李顺审判员:王建敏
书记员:李艳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