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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2

黄某甲、黄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2)泾刑再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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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再审程序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2012年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2012年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2)泾检诉字第3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泾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发现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泾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不开庭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10月份起在屠宰场打工,该屠宰场负责人为使猪肉颜色鲜亮并保持水分,遂安排黄某甲给场内待宰生猪注射一种粉红色液体,并在注射后给生猪用水管注水,随后由屠宰场将猪屠宰并将猪肉制品销往周边地区。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因一个人忙不过来,遂叫来被告人黄某乙给其帮忙。黄某甲给场内待宰生猪注射药水,并在注射后给生猪用水管注水,黄某乙用紫药水给已注射过的生猪做标记。黄某甲付给黄某乙报酬1500元,直至2012年元月16日晚两被告人在给猪注射液体时被商务部门查处,并当场扣押该屠宰场内价值407130元的生猪及猪肉制品。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从扣押的猪肉内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沙丁胺醇(瘦肉精一种),经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部分猪肉水分超标。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泾阳县商务局案件移交函、泾阳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泾阳县商务局2012年元月16日晚9时在高庄屠宰场查处一批注水肉伪劣肉,总计金额407130元,并进行了检验,将材料移送泾阳县公安局。元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迅速侦破,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元月25日将李某甲抓获,元月27日将黄某甲、黄某乙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高庄屠宰场是他弟李某丙承包的,他主要负责发货、收账,包括给猪注粉红色液体瘦肉精和水,方法是用针将瘦肉精从猪耳朵背后注射一至两毫升,等两小时用塑料软管从活猪嘴里注入一分钟左右自来水,然后再屠宰。以前的瘦肉精是他从兴平李某甲那里购买的,这次不知是从哪里买的。平时就在冰箱放着,用时工人直接取,他一次能买十几瓶,一瓶能注射1000多头猪,注射瘦肉精的目的是猪肉保持新鲜颜色,保持水分。肉最后都卖到周边市场,这种肉人吃了对人心脏有影响。黄某甲和黄某乙是去年后半年来的,黄某甲早,黄某乙迟。(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她丈夫叫李某乙,小名叫李某戊,人们也叫老二,他丈夫在高庄镇他弟李某丙开的屠宰场打工,平时负责发肉。(3)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他从浙江一个人那里买了140多瓶给猪固水增色的药水,2011年他分几次卖给李某甲8瓶,是装果粒橙的塑料大瓶,一瓶1000元。(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泾阳县商务局工作人员,2012年1月16日晚省商务局在泾阳县高庄屠宰场检查时发现该屠宰场给生猪注水和药物,给县商务局打电话,他赶到该屠宰场进行调查,并将猪肉扣押送检,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后报公安局。3、扣押单三份证实,泾阳县商务局扣押高庄屠宰场白条肉137头,生猪78头,猪下水137头。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资质证证实,受泾阳县公安局委托,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物品进行评估,白条肉137头价值239750元,生猪78头价值148200元,猪下水137头价值19180元,总计407130元。5、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送样检验合同书、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资质证明证实,经检验,送检样品鲜片猪肉2-5号、2-8、2-10、2-6、2-11、2-12、2-13、2-7、2-4、2-3、2-1号,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沙丁胺醇不符合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规定的要求。沙丁胺醇不合格。2-9号合格。检验单位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6、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委托抽样检验合同书、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受陕西省商务厅委托,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送检物品检验,2-6号、2-13、2-12、2-11、2-10、2-8、2-7、2-4、2-5,水分均不合格。2-1、2-2、2-3、2-9合格。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7、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委托抽样单及信息表证实,对查扣鲜片猪肉抽样并编号。8、现场移交清单,省商务厅将现场提取钩猪铁挂钩一个,兽用注射器一个,果粒橙瓶装五分之一粉红色液体一瓶,生猪标示排刷一把移交泾阳县公安局。9、泾阳县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不明液体在送陕西省药监所检测过程中,因样品数量较少,故没有检测结果,注射器因残留物数量微小,无法进行检验。塑料瓶子未保存,无法找到。10、泾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开展食品安全整治活动,其中附有国家禁止使用瘦肉精品种目录,沙丁胺醇在禁止之列。11、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泾阳县高庄门虎屠宰场,经营者何门虎。其它证照齐全。1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李某丙屠宰场,与两被告人指认现场一致。1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男,黄某乙,男。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他是2011年10月后在聂冯老四屠宰场做工,老四安排他的工种就是给生猪注射水和药剂,老四每月给他三千元工资,他感觉将五六瓶药剂给生猪注射了,每头注射1到2毫升,为了使猪肉看起来鲜艳,控制水分流失,他听老板说药剂有毒。每次他从老四处领药剂,是果粒橙瓶子装的,他用塑料管子从猪嘴里塞进去给猪注自来水,然后用针管从猪耳朵后打进药剂。注水是为了增加猪的重量。黄某乙是他叫去给帮忙的,他注水和打药后让黄某乙用刷子给猪刷上标示。黄某乙能干20多天,他给黄某乙开了1500元钱。肉都送到西安卖了。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它是黄某甲叫去的帮忙的,能干20多天,黄某甲先给猪打粉红色药剂,隔半小时再给猪注水,他用刷子用紫药水给打过的猪做标记。每天能打80到100头猪,年前三四天每天能打200到300头,有一次老二让黄某甲给一头猪不要打粉红色药剂,他才知道药剂对人体有害。黄某甲总共给他1500元。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雇于高庄门虎屠宰场,受场负责人指使,分工负责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场负责人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六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即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史育勋审判员:庞小利审判员:张忠利

书记员:吕锐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