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