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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运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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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英,女,1977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蔡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英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运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运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扣押的淫秽光盘200张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运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扣押的淫秽光盘二百张等物(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