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孝三,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吕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群立(系原告陈孝三之女),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最良路**。法定代表人徐康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利奎(特别授权代理),男,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纪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孝三、陈群立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浙甬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定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报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浙甬立他字第36号函,本案指定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此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群立,原告陈孝三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平,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奎、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三、陈群立起诉称:原告陈孝三位于东匝道的房屋系祖传房,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1日,经分家析产,原告陈孝三将上述房屋分给原告陈群立及其女儿罗梦瑶。原告陈群立及其女儿居住在该房屋中,并在一楼经工商登记开设“余姚市桥下百杂店”。房屋内有原告陈群立的财物和生活用品,以及百杂店的零售商品。2011年8月19日上午,乘原告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开庭之时,被告将原告位于东匝道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认为原告东匝道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应该出具违章建筑认定书,并允许原告复议和起诉。如需强制执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非经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不得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权力僭越司法职权,并导致原告陈群立母女无家可归,家产荡然无存。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强制拆除的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99.63平米,以及庭院面积,按照该地块的市场价值应在每平米12000元左右,加之原告陈群立在该房屋内的财产和生活用品、日杂店的零售商品等价值20万元,同时在强拆后,原告陈群立全家居住旅馆或在他人房屋借居的费用等,总损失不下250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东匝道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250万元。
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陈群立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行政相对人为陈孝三,并非陈群立,且陈群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根据余姚市人民政府责成组织行政强制拆除的违法搭建房屋的“合法主体”,故陈群立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群立对被告的起诉。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原告陈孝三于2002年在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世南东路延伸段南侧搭建砖木房两间,面积66.97平方米,于2009年在该处一平台翻建房屋,新增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共计133.3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经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依法调查,认定原告陈孝三的违法事实后,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将文书依法送达。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提请余姚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责成通知,责成被告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次日,被告依法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确认了原告陈孝三的违法建房行为,责令其限期拆除未果后,申请余姚市人民政府对其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余姚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责成被告组织行政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未损害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接受余姚市人民政府责成,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全过程由余姚市公证处摄像跟踪,作出财产保全记录,并予以公证。搬迁财产均完整保存。事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绝领取。综上,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侵害原告陈孝三合法权利及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孝三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孝三、陈群立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群立房屋内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土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孝三拥有涉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4.分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孝三将涉诉房屋分给原告陈群立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群立在涉诉房屋内经营小店的事实;6.《关于撤销陈孝三证书号为021928520的土地注销登记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其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土地注销登记行为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孝三建造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审批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一份;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4.现场勘查照片二份;5.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宁波市人口信息资料一份;7.农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8.调查询问笔录三份;9.违法(章)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10.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二张;1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二张;12.申辩书一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二张;14.陈孝三、陈群立听证申请书一份;15.不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二张;16.陈孝三、陈群立关于不予听证告知书的回复一份;17.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二张;18.申辩书一份;19.调查询问笔录三份;2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送达现场照片二张;21.调查询问笔录二份;22.余政发〔2009〕116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上述证据2-22,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搭建房屋行为进行调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义务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3.余行执示[2011]20号《关于要求对陈孝三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一份;24.余姚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一份;25.拆除现场照片二张;26.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27.公证书及附件;上述证据23-26,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陈孝三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事实;28.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强制拆除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3、6、12、14、16、18、19、2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10、11、13、15、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达存在问题,被告没有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陈孝三本人,并非原告拒签;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立案的权利,且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一栏的落款时间有改动,证明该立案表是后补的;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勘查时原告不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不算勘查照片;对被告证据7,原告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是后加的;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制作时间早于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时间;对被告证据9,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内部资料,是后补的;对被告证据21,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提到的送达地点与实际送达地点不符。原告对被告证据23、2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纳入拆迁范围,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在9点15分就拆除完毕,而被告的拍摄时间为9点20分;对被告证据26,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证据27,原告认为公证书内的物品清单清册内容过于笼统,该公证书是虚假的。根据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5、8、10、11、13、15、17、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4、7、9、21,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建造情况是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收是收到的,而且收到不止一次”等内容,本院确认被告经立案调查等程序,对原告陈孝三作出(2011)余行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23、24、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证据26,本院确认被告经余姚市人民政府责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原告陈孝三违法建造的两间平房及将平台翻建楼房的新增部分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证据27,系公证机构制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2,能证明被告行使规划行政处罚权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分别是现行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3、5、6,被告认为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合法性。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分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3所涉房屋与涉案的被告拆除的房屋不具有同一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2011)余行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涉案房屋系陈孝三未经审批搭建,原告证据4、5不能对抗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证据6,系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1)余行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孝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于2002年在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世南东路延伸段南侧搭建砖木平房两间,面积为66.97平方米,于2009年在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世南东路延伸段南侧将平台翻建成楼房,新增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原告陈孝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陈孝三在2011年8月17日18时前将违建房屋拆除完毕。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原告陈孝三。对(2011)余行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未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余行执示[2011]20号《关于要求对陈孝三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申请余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孝三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同日,余姚市人民政府责成被告依法组织行政强制拆除。2011年8月1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涉的原告违法搭建的两间平房及将平台翻建成楼房的新增部分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当日,原告陈孝三所翻建楼房的剩余部分建筑物也被拆除。在实施强制行为前,被告组织人员对欲拆除的房屋进行了腾空,对腾空行为由余姚市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翻建楼房前的原有部分房屋(即平台)也被被告强制拆除,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被告称其强制拆除的建筑物仅限于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剩余的平台由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并向本院提供了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应证据。另查明,腾空物品存放在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村委会仓库内,两原告至今未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赔偿实行违法赔偿原则,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2011年8月19日实施拆除原告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世南东路延伸段南侧房屋的强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经本院(2012)甬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并不违法,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又因被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了原告陈孝三违法搭建的两间平房及将平台翻建成楼房的新增部分建筑物,原告主张在翻建楼房前的原有平台也由被告强制拆除,证据不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被拆除房屋及房屋拆除后,原告居住费用等损失,于法无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其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陈群立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因损失清单所列各项损失,仅系原告的估算,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而被告在实施强制行为前,对被拆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腾空,且物品现保留于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村委会仓库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屋内财产损失的请求,亦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政处罚及强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陈孝三,陈群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陈群立主张其生活居住于被拆除房屋内,被告的强制行为可能侵害原告陈群立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孝三、陈群立要求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其损失250万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代理审判员:景赞宇人民陪审员:童松迪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