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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诉许伟斌、许茂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闫文清、田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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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军,男,系受害人李凤的丈夫。原告:郭某某,女,系受害人李凤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郭军,男,系原告郭某某的父亲。原告:李香保,男,系受害人李凤的父亲。原告:王爱玉,女,系受害人李凤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被告:许伟斌,男。被告:许茂林,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清,男。被告:田小琴,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法定代表人:鱼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诉被告许伟斌、许茂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闫文清、田小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被告许伟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告田小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茂林与被告闫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被告许伟斌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苗村路口时,因村口停放的晋DXXX**、晋DXX**重型半挂车遮挡视线,撞向刚从村口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害人李凤。事故发生后,李凤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6月29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本案被告许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文清与受害人李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50元、丧葬费20140元、误工费(配偶755元、父亲394元、母亲394元)、死亡赔偿金362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5870元、母亲45870元、女儿56771元)、其他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3522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11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23900元。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64418元,上述共计500268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代替其投保人被告许茂林、侵权人许伟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其中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11950元、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代替其投保人被告田小琴、侵权人闫文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其中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2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418元,以上共计500268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30%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301.6元。

被告许伟斌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请求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其在三责险部分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按照三责险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4、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田小琴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对于第三者责任部分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许茂林、闫文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许伟斌驾驶晋晋DXXX**别克牌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苗北村口路段时,因村口南面停放的车号为晋晋D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遮挡视线,与村口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蓝色倍特牌电动车汽车人李凤发生相撞,造成李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晋晋DX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许伟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文清与受害人李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李宪与受害人李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长治县韩店镇经坊村民委员会证明、韩店派出所历史户成员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及与受害人李凤的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2份。证明车牌号为晋晋DXXX**别克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茂林,车牌号为晋晋DXXX**晋DXX**翼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小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车牌号为晋D晋DXXX**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许茂林,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车牌号为晋D晋DXXX**晋DXX**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田小琴,主车与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5、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车牌号为晋DX晋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许茂林,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牌号为晋DX晋DXXX**晋DXX**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田小琴,主车与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主车与挂车的保险额分别为30万元与10万元。6、闫文清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闫文清系晋D**晋DXXX**晋DX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7、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合同书及职工工资花名表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凤从2005年11月开始,在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8、长治县韩店镇长安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凤与其丈夫原告郭军及其女儿原告郭某某从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26居住于该居委会所辖的城东小区13号楼三单元301室。9、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凤于2011年8月5日在该公司购买住房一套。10、长治县韩店镇经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凤在该村无承包地。11、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郭军系该公司职工及原告郭军的工资收入情况12、长治县光明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现就读于该校二年级。13、长治县韩店镇经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凤于2012年6月11日因车祸死亡,于2012年6月16日按该村风俗实行土葬。14、长治县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治疗建议书各2份。证明原告李香保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及高血压病,原告王爱玉患有高血压病及脑供血不足。15、长治县韩店镇经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李香保现耕种耕地1.5亩,并于2003年按政策退耕还林。16、长治县韩店镇人民政府、韩店镇经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香保患有脑出血病,王爱玉患有高血压疾病,常年需要药物治疗,家庭生活困难,依靠二个女儿照顾,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1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受害人李凤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5856.41元。18、收据5支。证明受害人李凤死亡后,产生的停尸费、尸体整容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308.5元。另外,原告当庭陈述: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半年为20140元;原告郭军的误工费,按照原告郭军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5天为755元;原告李香保、王爱玉的误工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每人计算6天,共计为788元;受害人李凤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受害人李凤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受害人李凤及原告郭军、郭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主张受害人李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2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李香保、王爱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其有两个女儿,再除以2,均为45870元;原告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10年,为56771.5元。另外,原告当庭主张,对其要求的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950元及其他费用110000元,共计111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900元及其他费用220000元,共计223900元;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4418元。被告许伟斌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2、停尸费1000元、尸体化妆费2900元及抢救医药费中的5000元均已由其支付,事故发生后其交到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万元,原告领取了28000元,另外其还给了原告2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并不能证明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告李香保、王爱玉按照从事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的标准计算;3、证据18证明的受害人李凤死亡后,产生的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田小琴针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950元的主张无异议;3、丧葬费无异议;4、原告郭军、李香保、王爱玉的误工费标准均应按照从事农业人员的日工资65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且原告李香保、王爱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对证据18证明的受害人李凤死亡后产生的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等其他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费用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7、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许伟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证据如下:1、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伟斌向长治县交警大队交了3万元现金。2、欠条1支。证明被告许伟斌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打下28000元欠条,后其支付给原告郭军2万元后,将该欠条收回。另外,被告许伟斌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停尸费1000元、尸体化妆费2900元及抢救医药费中的5000元均已由其支付,事故发生后其交到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万元,原告领取了28000元,另外其还给了原告2万元。原告对被告许伟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田小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许伟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田小琴、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对被告许伟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许伟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许伟斌已支付停尸费、尸体整容费,并给付原告4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被告许伟斌驾驶晋DX**晋DXXX**o;别克牌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东苗村路口时,被停放在该村口南面,由被告闫文清驾驶的晋DX**晋DXXX**X晋DXX**遮挡视线,导致被告许伟斌驾车与刚从村口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转弯的受害人李凤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凤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许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文清与受害人李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害人李凤产生抢救医疗费5856.41元,其中被告许伟斌支付了5000元。受害人李凤死亡后,被告许伟斌支付了停尸费1000元及尸体整容费2900元,并给付了原告郭军现金20000元,另外,被告许伟斌在长治县交警大队预交30000元,其中原告郭军领取了28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军系受害人李凤的丈夫,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李凤的女儿,原告李香保、王爱玉为受害人李凤的父母。被告许茂林与被告许伟斌为父子关系,被告许茂林为晋DXX**晋DXXX**;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田小琴与被告闫文清为雇佣关系,被告田小琴为雇主,也是晋DXX**晋DXXX**晋DXX**厢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车与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与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主车与挂车的保险额分别为30万元与10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856.41元;2、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0140.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李凤在死亡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该项内容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6247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李香保、王爱玉未满60周岁,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有两个女儿,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再除以2,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45870元;原告郭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随父母多年居住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就学均在城镇,故原告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10年再除以2,原告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771.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51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李凤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6986.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元及误工费154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知该费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开支,应计入丧葬费中,对该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伟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文清与受害人李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茂林作为晋DXXX**晋DXXX**别克牌轿车的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小琴作为被告闫文清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许伟斌驾驶的晋DXXX**晋DXXX**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闫文清驾驶的晋DXXX**晋DXXX**晋DXX**式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6986.41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95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3904.31元,对不足部分23113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确定被告许伟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闫文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许伟斌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晋DXXX**&晋DXXX**克牌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15565元,由被告许伟斌、许茂林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闫文清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晋DXXX**晋晋DXXX**晋DXX**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782.5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1952.1元,被告许伟斌、许茂林共同赔偿原告15565元,另因被告许伟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6900元,除去被告许伟斌、许茂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实际垫付款为4133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实际支付原告170617.1元,支付被告许伟斌垫付款4133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1686.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人民币211952.1元(其中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70617.1元,支付被告许伟斌垫付款41335元);二、被告许伟斌、许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人民币15565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军、郭某某、李香保、王爱玉人民币281686.8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3元,被告许伟斌承担3500元,被告许茂林承担3500元,被告闫文清承担1000元,被告田小琴承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斌审判员:茹海峰人民陪审员:张韶峰

书记员:张凯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