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辛参军,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本村。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4日被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辛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郝某、王某、刘某(均已判刑)驾乘刘某晋A×××**号白色皮卡车到华能左权煤电有限公司盗窃堆放在该公司启动锅炉房对面场地上的电力电缆线,后在被告人赵某(已判刑)的安排下从北门离开,后以5500元销赃于辛参军废品收购站。2、2012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郝某、王某、刘某驾乘晋K×××**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华能左权煤电有限公司盗窃堆放在该公司启动锅炉房对面场地上的电力电缆线,后在被告人赵某的安排下从东某离开,后以22000元销赃于辛参军废品收购站。以上,被告人辛参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价值共计27500元。被告人辛参军于2012年9月13日到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辛参军供述,证人李某、郝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辛参军辨认郝某笔录,郝某、李某辨认辛参军笔录,李某、郝某、王某、刘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华能左权电厂证明,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左权县人民法院(2012)左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参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辛参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参军能积极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辛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辛参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为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和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辛参军罚金30000元,显然量刑畸轻。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辛参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刑满释放后,该在2012年又故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单处罚金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辛参军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原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辛参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参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辛参军系累犯,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参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辛参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辛参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提出的此项抗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2)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辛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波代理审判员:尹小燕代理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