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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杨丕谋、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晋07行赔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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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丕谋。委托代理人闫喜梅,系杨丕谋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法定代表人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桂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陶振芳,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乌金山派出所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凯,晋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超,晋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杨丕谋因诉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以下简称榆次公安分局)、晋中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榆行初字第6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丕谋及委托代理人闫喜梅,被上诉人榆次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桂明、陶振芳,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丕谋于2015年5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围地区上访、滞留,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榆次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丕谋行政拘留十日。杨丕谋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晋中公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杨丕谋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审认为,杨丕谋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成立,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丕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丕谋上诉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七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给予赔偿。也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日违法拘留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身心伤害,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明确具体的时间的和方式;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法拘留十日的赔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上诉人榆次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所述的我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答辩称:榆次公安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丕谋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榆次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杨丕谋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保军审判员:陈雪平审判员:张晓峰

书记员:路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