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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衣淑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0)即执变字第11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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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衣淑欣。申请人衣淑华。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衣乃伟,系衣淑欣、衣淑华胞弟。申请人衣乃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衣德喜与被执行人张兴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即民初字第3716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衣淑欣、衣淑华、衣乃伟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关于衣德喜《死亡注销证明》、即墨市移风店镇后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衣德喜之妻栾珍英的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衣德喜于2011年4月21日死亡,衣德喜之妻栾珍英于2009年1月22日病故。衣德喜与三申请人系父女、父子关系。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衣德喜与被执行人张兴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09)即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兴军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衣德喜已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即执字第1109号。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衣德喜于2011年4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衣淑欣、衣淑华、衣乃伟,与衣德喜系父女、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衣德喜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死亡,申请人衣淑欣、衣淑华、衣乃伟是衣德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衣淑欣、衣淑华、衣乃伟有权继承其父衣德喜生前对张兴军的债权。故三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变更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衣淑欣、衣淑华、衣乃伟为本院(2010)即执字第110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傅士吉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万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