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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闫志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即执异字第9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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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闫志明,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柳宝平,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026068-5。法定代表人梁乃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乃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宝平与被执行人青岛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顺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志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闫志明称,即墨法院(2012)即执字第919号执行案查封的鲁B×××**号大货车,虽然登记在鸿顺达公司名下,但该车辆是由我本人出资购买,挂靠于鸿顺达公司搞运输经营,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所以,该车的所有权归我闫志明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经听证查明,(一)原告柳宝平与被告鸿顺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即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被告鸿顺达公司赔偿原告柳宝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949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元,余款121495.2元,由被告鸿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柳宝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333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鸿顺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柳宝平遂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即执字第919号。(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即执字第9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异议人闫志明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辆是挂靠鸿顺达公司搞经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三)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闫志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的供车方为青岛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长兴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方为闫志明;保证方为青岛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购车辆为解放载货壹辆,总价款为人民币209500元,首付105500元,银行贷款为10400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由购车方在每月18日前向银行支付本息。拟证明闫志明从长兴汽车销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2、供车方长兴汽车销售公司与闫志明签订的《交纳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了阻止出现不良还款,银行实行收取保证金政策(贷款额的5%),公司与购车人达成以下协议:(1)购车人按合同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限内每月20日前按时缴纳月付款项,还毕款项后,将所交保证金全额退回。(2)购车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月付款项,逾期一次者,扣除保证金额的20%,逾期两次者,扣除保证金额的50%,逾期三次者,全额扣除。拟证明实际购车付款人是闫志明。3、鸿顺达公司(甲方)与闫志明(乙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就车牌号为鲁B×××**(型号:解放牌、发动机号:51966029、车架号:LFNFVXLX9BAD33836货运车辆壹部,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商定,乙方用该车以甲方的名义自主开展货运经营业务,使用“青岛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门徽。甲方负责运输车辆劳动手续,并对乙方进行车辆及营运的管理和服务;挂靠期内,汽车车籍、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双方完全履约,甲方收回运输经营权,双方应按照政府当时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相应手续。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易主或将挂靠车辆交由他人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执行。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壹仟贰佰元,每月必须交加油票和过桥、过路费票,每月贰仟元至叁仟元的票据,发票户头填写青岛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交的年底一次性罚款壹仟元。乙方每年11月10日前参加甲方统一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乙方同意保险项目为:机动车损害险(按车辆购置价)、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伍拾万元以上)、司机及乘客险、其他双方约定的险种:齐全,险额由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等内容。拟证明涉案车辆是挂靠在鸿顺达公司。4、闫志明及闫志合(同胞兄弟)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12日向鸿顺达公司交纳鲁B×××**号车辆挂靠费各壹仟贰佰元的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闫志明在车辆挂靠后,向鸿顺达公司交纳了鲁B×××**号车辆的挂靠费。5、闫志明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客户帐单各一份,客户帐单载明的户名为闫志明,账号为********-0032984-3,交易日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28日,存入金额69709.04元,支取金额61740.34元。拟证明闫志明对鲁B×××**号车辆按约定进行了分期付款。6、《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一份,拟证明闫志明为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将车辆挂靠在鸿顺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柳宝平对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对证据2《交纳保证金协议》,认为也不能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对证据3《挂靠经营合同》,认为异议人闫志明与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银行卡和客户帐单,认为无法确定其与涉案车辆有关。对证据5《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异议人闫志明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并提交了该公司存档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与闫志明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异议人闫志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两份《挂靠经营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货运汽车是挂靠在鸿顺达公司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柳宝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对闫志明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闫志明提交的证据、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执行听证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所有,还是归异议人闫志明所有。案经听证查明,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名下,但异议人闫志明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载明的购车方是闫志明,而鸿顺达公司是保证方;《交纳保证金协议》中的购车人签字是闫志明;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购车客户帐单载明的户名是闫志明;《挂靠经营合同》载明的车主是闫志明,与鸿顺达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具有一致性;鸿顺达公司出具的收取挂靠费《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是闫志明。被执行人鸿顺达公司对异议人闫志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车辆是闫志明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归闫志明所有。综上,异议人闫志明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车辆由其本人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其执行异议理由依法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柳宝平辩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2)即执字第919号执行案对异议人闫志明所有的鲁BN03**号货运汽车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傅士吉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李小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