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琴,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晓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晓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张远华(另处)受鲁学金(另处)的安排将余凡(另处)藏有1500克麻古毒品的电视机从缅甸小勐拉偷渡携带到中国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再从打洛坐车到景洪、昆明。与此同时,余凡安排被告人周晓琴、肖林(另处)从小勐拉入境到打洛,由周晓琴打前站探路,肖林随车监视张远华。到景洪客运站会面后,周晓琴买票先坐班车到昆明,肖林随车监视张远华坐后一班车到昆明。4月l4日9时许,张远华、肖林乘车到昆明后,周晓琴、肖林根据余凡的指示,张远华根据鲁学金的指示,三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到昭通。在昭通客运站,因时间已晚未买到至宜宾的车票,周晓琴、肖林、张远华在昭通各自住下。余凡便让周小兰(另处)安排周小刚(另处)开宝马轿车(川QS99**)到昭通接周晓琴、肖林、张远华三人。周小刚驾驶车于4月15日凌晨到达昭通并与肖林同住,早上接到周晓琴、张远华后,按余凡、周小兰的要求收了张远华80元车费。到宜宾后,周晓琴、肖林随周小刚返回高县罗场镇,张远华将毒品运至武汉交给他人。2011年9月16日,缅甸警方在小勐拉星光报社310号出租房将被告人周晓琴抓获,次日移交中国警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余凡等人贩卖毒品案依法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周晓琴的户籍资料证实周晓琴的身份情况。3.抓获说明、移交书,证明2011年9月16日,缅甸警方在小勐拉星光报社310号出租房将网上在逃人员周晓琴抓获,次日移交中国警方。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鲁学金手机、杨华冬手机、肖林手机、周小刚手机中的信息,其中有与余凡、周小兰等人电话、短信,周小刚在2010年4月15日收到余凡短信“还不晓得到了宜宾有没有去重庆的车”;(2)从徐向辉的棕色皮包内搜出肖林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15日在“宏丰宾馆”开房的收款押金二张;(3)扣押周晓琴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身份证一张。5.公安机关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景洪车站秘密监视周晓琴、肖林、张远华运输毒品的情况。6.同案被告人余凡供述证实,2010年4月,鲁学金找来马仔运输毒品麻古1500克过程中,他同时安排周晓琴、肖林当监工,由周晓琴先负责探路、肖林随后同车监视运毒马仔。到昭通后,因没有买到宜宾的车票,他让周小兰打电话安排周小刚驾驶宝马车到昭通接三人到了宜宾,周晓琴、肖林、周小刚回到高县,马仔将毒品送到武汉交易。7.同案被告人鲁学金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余凡指使,安排张远华运毒一次,将装有毒品的提包、1600元钱交给张远华,按照余凡、杨华冬指示的送货路线,经打洛到景洪、昆明、昭通、宜宾,将毒品送至武汉。期间,按余凡等人指令安排张远华在昆明联系野的车到昭通,次日通知张远华有一小车在旅馆门口接他到宜宾、付80元车费等。8.同案被告人张远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受鲁学金邀约到缅甸小勐拉,鲁学金告诉其送一趟提包最少能挣2万元。后按鲁学金的要求拿上装有毒品的提包入境到中国打洛,又坐班车到景洪、昆明。14日早上,鲁学金让其打电话联系乘上出租车于当晚到昭通,但同车三人中有一个从小勐拉就开始跟着其的女的一起到了昭通。因没买到车票,鲁学金就安排其住昭通。4月15号早上鲁学金安排其到“景龙宾馆”门口坐上周小刚驾驶的宝马车,同车到宜宾的还有那个女的和先前一起坐出租车的男的。到宜宾后,鲁学金安排其到宜宾高客站买票到了武汉,将提包交给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收取对方给其的3万元,随后把情况告诉了鲁学金。9.同案被告人肖林供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余凡安排其从小勐拉随车监视运毒马仔到宜宾。在景洪车站等马仔从打洛来时,看见周晓琴和提包的马仔一路,但其没与周晓琴相认,等马仔买好车票,其才买同一班车票到昆明。后三人在昆明打同一辆野的到昭通,其和周晓琴、马仔三人分开住下。周小刚开宝马车到昭通时已是凌晨,后与他住下,次日早上周小刚接三人到宜宾。其在西客站下车回高县,周小刚把周晓琴、马仔送走了。其知道提包内装的是毒品。10.同案被告人周小兰供述证实,肖林、周晓琴、邓学明到缅甸小勐拉,余凡叫他们当监工跟人。2010年4月中旬,其听到余凡接肖林的电话说他们到昭通没买到宜宾的车票,知道肖林跟周晓琴一路,就打电话安排周小刚开宝马车去昭通接他们。11.同案被告人周小刚供述证实,其在被抓前几天晚上,周小兰打电话说肖林在昭通没车了,安排其开宝马车到昭通接人。到昭通后,其和肖林一起住下,次日早晨将周晓琴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送到了宜宾。12.同案被告人邓学明供述证实,2010年1月,其第一次当监工是余凡打电话安排的,当时母亲周晓琴也在旁边,叫其看余凡打电话怎么说,意思是同意跟人。跟人完了回到小勐拉,周晓琴还问过其在途中跟人的情况。其就讲了看到一个提包包的,如果跑了和被抓了,就向余凡报告。其当过三次监工,每次往返路费1600元,前两次的工钱是余凡给其的,最后一次的工钱是周小兰通过母亲周晓琴拿给其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晓琴明知是毒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帮助余凡运输麻古150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晓琴接受余凡安排,监视同案人并探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晓琴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晓琴不服,上诉称:原判据以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余凡、肖林、周小兰、邓学明等人的供述均不是事实;此次犯运输毒品罪是被余凡、周小兰指使利用,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蒙骗参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琴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15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晓琴受人指使,监视运毒人员并负责探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周晓琴上诉提出,原判据以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余凡、肖林、周小兰、邓学明等人的供述均不是事实;此次犯运输毒品罪是被余凡、周小兰利用,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蒙骗参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经查,同案被告人余凡、肖林、周小兰、邓学明均系周晓琴亲属,余凡、肖林等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的证实了周晓琴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所提认罪态度好、系受蒙骗参与运毒,经查,同案人余凡、肖林、邓学明、周小兰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周晓琴主观明知“跟人”的目的是监视运毒人员行踪。同时,周晓琴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系受人指使利用、系初犯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但原判已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予以量刑体现,故其要求再次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红代理审判员:阎涛代理审判员:纪晓明
书记员:彭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