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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坎娟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川刑终字第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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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娟,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黑安么色子(别名阿龙),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安么色子、李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黑安么色子受雇到云南省祥云县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同日,被告人李娟受雇于一彭姓男子(在逃)到云南祥云接应运毒人员。李娟驾驶其长安铃木羚羊轿车(川DN99**)与该彭姓男子一道从攀枝花前往云南祥云接上在此等候的黑安么色子返回攀枝花,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君满楼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尔后,公安民警在黑安么色子处扣押6块海洛因可疑物。2011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黑安么色子陆续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36块。总计42块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7.1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7.87%。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人员在日常查缉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有关线索,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体检笔录、医院检查报告单、提取笔录、排毒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1日23时许,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安分局巡警在渡仁西线君满楼路段进行设卡查缉时,发现一辆银灰色羚羊轿车(川DN99**)内的两名彝族妇女及一名汉族妇女(李娟)有运输毒品嫌疑,遂将三人带至仁和区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经检查,其中一名彝族妇女(黑安么色子)的上、中、下腹区域发现多个圆形及椭圆形阴影,检查后又查获从其裤管内掉落的沾有排泄物的用避孕套和塑料胶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块。2011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黑安么色子从体内陆续排出毒品可疑物36块。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2块及李娟所有的长安铃木羚羊轿车1辆、现金1000元、轿车行驶证1本、三星手机1部(卡号158********)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27.18克。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那可汀、咖啡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7.87g/100g。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间,李娟与其供述的租乘其车运输毒品的彭姓男子有14次通话记录。6.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管理处出具的通行纪录。证实2011年10月19日,川DN99**轿车于8时29分,从攀田总发站上高速公路,8时55分在攀田田房站下高速公路,18时55分从攀田平地站上高速公路,19时30分从攀田总发站下高速公路;2011年10月21日,川DN99**轿车于12时38分从攀田总发站上高速公路,13时8分在攀田田房站下高速公路;22时52分从攀田平地站上高速公路,23时15分从攀田总发站下高速公路。7.车辆登记信息表、轿车行驶证。证实本案运毒工具长安铃木羚羊轿车(川DN99**)系李娟所有。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黑安么色子、李娟的基本身份情况。9.证人土比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1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下关汽车站碰到一彝族男子说他们有车要回攀枝花,给80块钱就可以坐回去。其同意后跟着该彝族男子上了一辆银灰色的小汽车。车里有一个彝族妇女,还有一个汉族妇女是司机。当车返回攀枝花仁和时,被警察拦下检查,叫其上车的彝族男子跑了,剩下的三人被警察带回派出所。经辨认,其指认出轿车驾驶员之一李娟以及与其一起从云南大理乘车的彝族妇女黑安么色子。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娟是同学,都在西区矿务局跑车。2011年10月左右,一个姓彭的男子打电话要包车跑长途,因为其生病,就把生意介绍给李娟。彭姓男子是两年前在矿务局跑车时认识的,偶尔能看到他跟很多彝族人在一起,会讲彝语,听说是会理人。11.被告人黑安么色子的供述。证实几天前,其在西昌遇见一个叫俄木的彝族男子,给其1万元让其带海洛因,其同意。俄木将其带到边境附近,在一间小房子里,一个汉族男子拿来一块肥皂大小的海洛因,汉族男子和俄木用刀把海洛因划成小块并用塑料袋包装好,大概有四十多颗,其将这些毒品吞到腹中。吞完后,他们把其送上一辆面包车就离开。第二天18时许来到下关,停车后面包车司机和一辆停在旁边的银灰色轿车上的一个彝族男子说了几句话,彝族男子就叫其上他们车。上车后看见司机是个30岁左右的女子。途中,又上了个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当时其晕车不知道那个彝族妇女是干什么的、什么时候上的车。后来车子被警察拦下,警察将其带到医院检查,查出其体内有东西。在医院时,其藏在身上的毒品掉出被发现。后来其将体内的海洛因陆续排出,警察当面进行清点和称量。12.被告人李娟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蒋某向其介绍了次日到云南永仁接人的生意。19日,其接到租车人,这人说他姓彭,二人说好报酬1000元,并另支付了1000元路上的费用。其与彭姓男子从矿务局出发,经高速公路来到永仁。下高速公路后在一家“傣族风味牛肉”吃饭时,又来了一个开黑色华普三厢轿车的男子,这时其才发现黑色华普三厢轿车路上一直和其走在一起。后来,两车一起到了祥云高速公路路口附近,彭姓男子接了两个彝族妇女上车后就叫往攀枝花走。华普车跟在其后面,车上坐满了彝族人。回到太平后,彭姓男子请其与华普车司机等人吃烧烤。吃完后,华普车司机问其拿车费没有,并说他的车费是3000元钱,还说都是这个价。后来,其向彭姓男子询问。彭姓男子解释说,华普车是拉毒品的,给3000元,其只负责拉人和带路,所以给1000元。彭姓男子向其支付了租车费,并说以后要跑的话还可以联系。其也同意。10月21日,彭姓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说到永仁接人。其想应该是和上次一样,其车上没有带毒品的人,跑一趟给1000元价钱比较高,所以就表示同意。其与彭姓男子来到祥云高速公路路口后,彭姓男子上了华普车离开。约10分钟后带了2个彝族妇女到其车上,其中一个彝族妇女还带有一个1岁左右的小孩。其问彭姓男子这两名彝族妇女是否带毒品,他回答说不带毒品,只是负责带路和放风,华普车才是带毒品的。返回途中在总发下高速公路后,彭姓男子说帮其开一段,其同意。当车行至仁和君满楼路口时遇见警察检查,彭姓男子说其驾驶证放家里忘带,借口回家拿驾照离开。警察将车上的三人带到医院检查,发现其中一名彝族妇女体内有海洛因可疑物,三人就被带回派出所。警察检查时,其打电话问彭姓男子这两名彝族妇女到底带毒品没有,彭姓男子说没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带有毒品。原判认为,被告人黑安么色子、李娟帮人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327.18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黑安么色子、李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黑安么色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直接运输毒品,李娟明知去接的人携带有毒品,还积极主动提供交通工具并与他人一起驾车到祥云县接人,二人仅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应共同对运输327.18克海洛因承担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黑安么色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对扣押的327.18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对扣押的犯罪工具川DN99**号羚羊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娟上诉称,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在本案中其对运输毒品仅起到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毒品未到达目的地,运输行为未实施终了,是犯罪未遂;本案毒品含量低,应折算后确定毒品数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娟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驾车接送运毒人员,原审被告人黑安么色子受雇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运输海洛因327.18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黑安么色子、李娟二人系分别受人雇用参与运输,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对二人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黑安么色子、李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李娟提出的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是从犯、是犯罪未遂、毒品含量低应予折算、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娟明知他人的运输毒品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为赚取非法利益,仍受雇用参与,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李娟与黑安么色子二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其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已将毒品从云南运至攀枝花,是犯罪既遂。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含量为37.87g/100g,并不低,且按照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以上上诉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阎涛审判员:李有干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书记员:彭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