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世全,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199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忠军、蒋世全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忠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世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忠军、蒋世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吴忠军、蒋世全租下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金岁月”小区7栋1603号房,用于制造毒品。吴忠军多次将制造出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晚,在1603号房内将吴忠军、蒋世全挡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查获黄色和白色固体共计净重326.94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查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固体2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白色固体0.43克,及烧杯、抽滤瓶、无水乙醇等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忠军、蒋世全进行尿液检测,二人的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证实,吸毒人员杜某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挡获后,称从吴忠军处购买毒品,并提供了吴忠军暂住地的地址。2011年5月18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和锦江区公安分局莲新派出所民警前往锦江区牛沙路166号7栋1603号挡获蒋世全、吴忠军、杨某乙三人。2.户籍信息证实吴忠军、蒋世全的基本情况。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1)锦法刑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释放证明等证实,2010年12月16日,吴忠军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1991年12月24日蒋世全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4.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18日22时许,民警在1603号房旁楼梯处设伏,蒋世全持钥匙未能打开房门,蒋世全敲门称把门关了干什么后,房门被打开,望江路派出所民警将蒋世全挡获,同时进入1603号房,将吴忠军、杨某乙挡获。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蒋世全、吴忠军的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6.租房协议证实,王某代张某签字将位于牛沙路166号的住房租给蒋世全,租期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月租1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保证金1500元。7.通话清单证实,吴忠军的手机号1355111****于2011年3月2日至4月21日与蒋世全的手机号1592866****有频繁通话,于2011年4月21日至5月17日与蒋世全的手机号1568050****有频繁通话;杨某乙的手机号159********于2011年3月11日至5月18日与吴忠军的手机号1355111****有频繁通话。8.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民警对锦江区牛沙路166号7栋16楼3号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如下物品:在客厅茶几上搜出放置于白纸上的黄色晶体(自编为1号);在客厅茶几左侧地面上搜出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自编号为2号);在客厅沙发上搜出4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自编号为3、4、5、6号);在客厅茶几上搜出2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自编号为7、8号);在吴忠军所穿花短裤左边裤包内搜出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自编号为9号);在客厅茶几上搜出自制的吸食工具3个;在客厅茶几上搜出桔红色电子秤1个;在客厅阳台处搜出纸箱1个,内装5000毫升烧杯2个、2000毫升烧杯2个、2000毫升抽滤瓶1个;在厨房橱柜里搜出4瓶未开封的500毫升无水乙醇;在厨房的地面上搜出3瓶未开封的500毫升无水乙醇;在客厅沙发旁墙边地上搜出3瓶未开封的500毫升无水乙醇;在客厅沙发上搜出大量的透明封口袋;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搜出蒋世全租用该房的合同;在客厅沙发上搜出了一串3把钥匙,其中一把为该房的钥匙;在蒋世全身上搜出现金100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吴忠军身上搜出现金6300元、粉红色诺基亚7325型手机一部、黑色的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在杨某乙身上搜出现金20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6700C一部、银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自编号为1号的黄色晶体重128.5克,自编号为2号的白色晶体重128.5克,自编号为3号的白色晶体重11克,自编号为4号的白色晶体重42.5克,自编号为5号的白色晶体重3克,自编号为6号的白色晶体重11克,自编号为7号的白色晶体重3克,自编号为8号的白色晶体重1.53克;自编号为9号的白色晶体重2克。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黄色晶体128.5克及白色晶体8袋、吸毒工具3个、电子秤1个、烧杯4个、无水乙醇10瓶、大量透明封口袋、租房合同一份、钥匙3把、抽滤瓶1个、手机3部(其中2部为杨某乙所有,1部为蒋世全所有)予以扣押。10.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吴忠军、蒋世全、杨某乙处扣押的手机、现金及钥匙等个人物品后已退还家属,对退还给蒋世全、杨某乙家属的手机重新扣押,但现金已耗用无法退还,吴忠军的家属无法联系。11.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指纹笔录;证人杜某现无法联系;涉案租住房所在小区未能提取到监控录像,物业及邻居也未掌握1603号房人员出入的情况。12.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莲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在成都市公安局进行物证鉴定时净重326.94克,后因更换包装损耗,交到四川省公安厅进行鉴定时净重为314.4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某于2011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武侯区“近水楼台”小区吸食冰毒被治安拘留。杜于2010年年底开始吸毒,在一个绰号“幺哥”的男子处购买过毒品两次,“幺哥”住在“镏金岁月”小区7栋16楼3号。第一次买是5月10日左右,杜打电话找“幺哥”买300元的冰毒,“幺哥”叫杜到牛沙路口等,“幺哥”给杜送过来的,当时来的还有一个男子。第二次是5月17日左右,杜打电话给“幺哥”说要买700元的冰毒,“幺哥”叫杜去他的住处“镏金岁月”7栋16楼3号拿的冰毒。杜某辨认出吴忠军就是“幺哥”,蒋世全是其第一次向吴忠军买毒品时,随吴一起来的男子。2.证人王某某(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13日,牛市口“尖东旺座”做房屋中介的一个女的带了蒋世全和吴忠军到王某某的店铺称要租一套一、家电齐全的房。王当时向他们推荐了“镏金岁月”小区7栋16楼3号的房子,并约了出租该房的王某。4月15日,还是那名女的带他们来签的租房协议,当时和王某一起到了该房间签的。王某某问谁住,吴忠军称他住,王某某要求出示身份证,蒋世全提供了身份证,随后蒋就向王某交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4500元,押金1500元,共6000元。王某就将房门钥匙交给了两人。蒋世全留的电话是15680******。王某某辨认出吴忠军是称要住房子的人,蒋世全是租房时签名并交钱的男子。3.证人李某某(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牛市口开了一个房屋中介。牛沙路166号7栋1603号的一套一的房子是李介绍给森特中介出租的。今年4月13日,吴忠军到李的铺子来问有没有一套一的房子,李在网上查了一下,就找到了1603号房,吴忠军看了房子后觉得可以。4月15日,吴忠军又带蒋世全一起来铺子上,李又带他们找到王某某一起去房子里面签订的合同。月租金1500元,每个季度付款,交了1500元押金,并给了他们1000元中介费,李得了500元。签合同的是蒋世全,房东张某是找王某代签的。李某某辨认出吴忠军是找她租房并看房的人;辨认出蒋世全是租房时签字的人。4.证人王某(“镏金岁月”小区******出租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是王某爱人单位的同事,“镏金岁月”小区7栋16楼3号一套一的住房是张购买的,委托王帮忙出租。王通过中介于2011年4月13日带吴忠军和蒋世全看了房子。吴忠军和蒋世全看房后要求添置家具,并谈好价格每月1500元。4月15日,吴忠军和蒋世全来签协议,出示身份证、签字的是蒋世全,蒋世全交了6000元现金,其中押金1500元,一个季度的租金4500元。签好协议后王某将房门的一把钥匙给了吴忠军。房屋中介店面的老板和王某都问过,吴忠军称是自己住。从4月18日至20几号这段时间,王先后三、四次去过房子,购买了卧室空调、洗衣机和冰箱、沙发、茶几、餐桌等物品,都是用钥匙开房门,在房间内遇见了吴忠军,在房内没有发现异常,除了王购买的家具、家电,什么都没有。后来家电购齐后,王将另一把钥匙交给了吴忠军。王某辨认出吴忠军、蒋世全是2011年4月13日一起来看房子的人,蒋世全是租房时签字、交钱的人。5.证人杨某甲(蒋世全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蒋世全平时居住在成都他父亲分的双桂路8号钢管厂一区宿舍。蒋被抓时杨某甲在老家简阳生活。杨一般一个月来一次,有时也十多天来一次,每次蒋都在他父亲家里。蒋世全被抓之前一直没有上班,平时就打牌,不知道其生活来源。几年前杨见过吴忠军,吴绰号“幺鸡”。杨没听说过蒋世全还租有房子的事情。杨某甲将蒋世全发回的手机退还给公安机关,但现金已经用了,无法归还。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经朋友介绍杨某乙认识了吴忠军,是一般朋友,蒋世全是吴忠军的朋友,杨某乙和蒋世全不熟,见过两次。杨某乙去过吴忠军的房子三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10日左右,吴叫杨去吃饭,杨看见在吴的茶几上有2个自制的吸食毒品的工具。第二次是18号下午17时许到的吴住处,进屋后吴一人在家,茶几上有冰毒,沙发上有许多透明塑料袋,地上有些玻璃瓶子,杨给吴送茶叶,并表示想找吴借钱。后来吴有事出门,他们就离开了。第三次是18日当晚19时许,吴叫杨过去,杨知道吴愿意借钱就过去了。进屋后看到茶几上有一小堆冰毒和几包大小不一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沙发旁边有几个深色的玻璃瓶子,盖子是蓝色的。他们聊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人用钥匙开门,杨就准备去开门,警察和蒋世全就进入屋内了。杨每次去只看见吴忠军一个人在1603号房,从与吴的谈话中杨知道吴是住在1603号房,搜出的冰毒和瓶子是吴忠军的。吴忠军送过几次很少量的毒品给杨,杨感觉吴平时在贩卖毒品。杨摸过房间里深色玻璃瓶,所以上面有杨的指纹,当时吴忠军说是酒精,没有告诉过杨有什么用途。杨某乙辨认出了蒋世全和吴忠军。三、被告人供述1.吴忠军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为:朋友称吴忠军“幺鸡”或“幺哥”。吴忠军和蒋世全是朋友关系,杨某乙是几个月前经人介绍认识的。吴认识杜某,她是坐台小姐,吴没卖过毒品给杜。房子是吴忠军陪蒋世全租的,也是蒋给的钱,大多数时候是蒋在住,吴是5月16日才去住的,被抓获的时候就居住了两天。蒋世全租房的目的吴不知道。房屋中介给了两把钥匙,是蒋世全去拿的,蒋有一把,给了吴一把。房间里面的玻璃器皿是蒋世全的,吴去的时候就有了。房内搜出的毒品是吴被抓当天吴不在家时,蒋拿过来的,拿来时是湿的,蒋用纸把冰毒摊开晾在客厅的茶几上,之后又用小袋子分了几包,冰毒是蒋世全用于贩卖的。5月18日杨某乙是来找到吴送茶叶和借钱。之后吴一直在家,其间吴用自制的工具吸食了冰毒。吴身上搜出的冰毒是从桌子上装来自己吸食的。吴和蒋世全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都是蒋提供的毒品。吴忠军辨认出了蒋世全和杨某乙。2.被告人蒋世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蒋在1995年就认识了吴忠军,是朋友关系,称吴忠军为“幺鸡”。平时别人称蒋世全为“蒋娃”,蒋世全现在无业。蒋世全将租房子制造毒品的事告诉了吴忠军。2011年4月13日14时许,吴和蒋一起去牛市口“紫气东来”大厦的一个房屋中介找房子。当时一名妇女接待的他们,给他们联系了另一家中介,后来将“镏金岁月”小区7栋16楼3号的房主叫过来,看了房子后就准备租下来,每月1500元,每季度交一次。4月15日,由蒋出示身份证与一个女的叫王某签订的合同,蒋给了7000元,1000元中介费,1500元押金,4500元是一个季度的租金。王某就将房间钥匙交给蒋,蒋随后就交给了吴。王某不是房东,写的代签,房东是“张某”。租房后一直由吴忠军一个人在居住。蒋于案发10天前将制造冰毒的工具原材料搬到租住房内,在5月的15、16、17号这几天通过蒋的操作,将300余克毒品冰毒制造了出来。蒋世全知道吴忠军在贩卖毒品。蒋制出冰毒后就让吴帮蒋销售,但还没有卖出二人便被挡获了。蒋和吴在租住房一起吸食过冰毒,吸食的毒品是吴忠军提供的。蒋世全另供述,吴忠军提出由蒋世全出面租房子给吴忠军使用。蒋向吴忠军购买过10克毒品,但蒋未付钱。在1603号房搜出的冰毒全都是吴忠军的。蒋世全辨认出了吴忠军和杨某乙。四、鉴定结论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化)字(2011)1279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1)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固体1包,净重123.97克;(2)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144.45克;(3)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9.14克;(4)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38.01克;(5)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2克;(6)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8克;(7)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1.9克;(8)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43克;(9)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1.47克。经检验,从检材1-4、6、7、9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检材5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检材8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四川省公安厅(2011)公禁检字第4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314.4克毒品中混合提取检材,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忠军伙同蒋世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26.94克,并由吴忠军进行贩卖,其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蒋世全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26.94克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吴忠军与蒋世全构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二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分工分别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忠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蒋世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手机1部等予以没收。吴忠军上诉提出,其女儿年仅一岁无人照顾,请求二审对其重新量刑。蒋世全上诉提出,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帮吴忠军租赁,其本人没有该房钥匙、也不能自由出入该房;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其制造毒品的供述系讲义气乱讲的,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世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26.94克,并由吴忠军进行贩卖,其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蒋世全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吴忠军与蒋世全构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二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分工分别定罪量刑。吴忠军以其女儿年仅一岁无人照顾为由,请求二审对其重新量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蒋世全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帮吴忠军租赁,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其制造毒品的供述系讲义气乱讲的,不是事实为由,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查,蒋世全在侦查阶段所作其制造毒品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挡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证,租房协议等书证相印证证明蒋世全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彩君代理审判员:冉晓玲代理审判员:程占维
书记员:张甲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