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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 2012

上海海兵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2012)雨诉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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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上海海兵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兵盛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法定代表人陈超,海兵盛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v> 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海兵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恒基公司所有的价值3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海兵盛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谭大水

书记员:赖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