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和王建凤(已判决)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预谋由周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收购中华香烟并通过石家庄市至乐清市的客车托运到乐清市虹桥镇,由王建凤收取后进行销售。2010年10月5日,周某从石家庄市收购了116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9640元)托运至乐清市虹桥汽车东站,王建凤尚未收取时即被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查获。2011年1月27日,周某再次从石家庄市收购117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7420元)托运至乐清市虹桥汽车东站给王建凤,并将另外的131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6520元)同车准备托运至柳市,后在虹桥汽车东站时均被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获的中华香烟系真品。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暂扣在乐清市烟草专卖局的中华香烟131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建凤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价格明细表,站台日报表,行李单,银行存款凭证,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违反烟草经营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周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行李单等诸多证据予以证实,周某本人在一审阶段亦未提出异议,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并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