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妇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租用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32幢2单元202室,擅自开设网吧,公开向群众提供上网服务并收取上网费用。2012年4月19日,该网吧被苍南县公安局查获。经查,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3504.9元。依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另查明二被告人实际非法获利数额为人民币39283.6元。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犯罪工具台式电脑35台(包括主机与显示屏)、“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3928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非法获利不大,经营期限较短且赃物已被扣押,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结合其案发后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缪某、谢某、温某、周某、尚某、池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取证光盘,供电结算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苍南县电信公司情况说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灵溪工商分局情况说明,苍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函,关于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王某甲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王某甲非法经营额达173504.9元,非法获利达39283.6元,应依法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故不予采纳。原判考虑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有坦白情节,结合王某乙犯罪事实及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已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乙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国权代理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