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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陈可良、陈某甲等非法经营罪,李某、潘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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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可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可良、陈某甲、蔡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李某、潘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可良、蔡某甲、陈某乙、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可良、陈某甲、蔡某甲、陈某乙、李某、潘某先后在各自家中等处设立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蔡某甲、陈某乙、李某、潘某接受他人投注后报给陈可良,陈可良将接受的部分投注报给陈某甲。至2012年4月12日陈可良被查获时止,陈可良、陈某甲、蔡某甲、陈某乙、李某、潘某分别接受多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陈可良、陈某甲、蔡某甲、陈某乙、李某、潘某的犯罪数额分别为50余万元、20余万元、12余万元,7余万元,4余万元、4余万元。公安人员抓获陈可良、李某时分别查获“六合彩”账本、账单和手机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可良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潘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建新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乙、胡某、柯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报单和笔记本,手机号码查询结果及手机照片,六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可良、蔡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接受多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陈可良属情节特别严重,陈某甲、蔡某甲、陈某乙均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潘某以经营香港“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鉴于陈某甲、蔡某甲有自首情节,陈可良、陈某乙、李某、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已对六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建新再以上述理由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富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李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