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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新芬、王新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温刑初字第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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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芬,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娟,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8年9月5日因出售淫秽物品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芬、王新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晨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芬及其辩护人张小兵、被告人王新娟及其辩护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新娟的辩护人以王新娟患有精神病为由提出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新芬、王新娟在本市松门镇南门街55号开设“六合彩”赌博窝点,接受王某、陈某、黄某等人投注,共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新芬、王新娟自行分别投注人民币12145元、57210元,共计人民币69355元。2011年11月3日晚18时许,温岭市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南门街53号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新芬、王新娟,并扣押了用于投注的电脑、账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黄某、苏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单,行政处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芬、王新娟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彩票专营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业务,扰乱国家彩票发行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新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新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新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新芬、王新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没收。扣押的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志斌人民陪审员:金丽华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书记员:阮家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