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吉平。1998年12月17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圣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吉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被告人方吉平对起诉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吉平及其辩护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3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方吉平和妻子沈秀玉(另案处理)在福建省云霄县以中华香烟每条44元、利群、玉溪香烟每条20元的价格向“阿勇”购买假冒中华、利群、玉溪香烟。被告人方吉平及其妻子通过大客车或物流托运的方式,以中华香烟每条55元、利群、玉溪香烟每条30元的价格向叶某甲(另案处理)贩卖假冒硬、软壳中华、玉溪、利群牌子的香烟。2012年5月30日,叶某甲汇入沈秀玉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城关分理处账户人民币15万元,之后陆续转手将假冒香烟贩卖给钟某甲、丁剑辉、张某、钟某乙等人。同年8月7日,叶某甲通过他人汇入沈秀玉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城关分理处账户人民币25万元作为向被告人购买假冒香烟的预付款,但因案发未予发货。2012年8月25日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五洲大酒店81007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方吉平。被告人方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钟某甲、丁某、陈某甲、陈某乙、狄某、徐某、张某、叶某乙、韩某、李某甲、李某乙、钟某乙等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银行卡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假烟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吉平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叶某甲汇给被告人的25万元预付款,被告人虽已收到汇款,但尚未组织到货源,即因案发而被抓获,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方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吉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吉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英姿人民陪审员:林大雄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代书记员:张佳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