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北省大名县大街乡蒋庄村人,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北省大名县大街乡蒋庄村人,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茂琦、申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从广州一自称“阿正”(身份无法确定)的男子处以每条200元的价格购买假“中华”牌香烟50条,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买假“玉溪”牌香烟50条。后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以中华烟每条260元、玉溪烟每条14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内黄县城枣乡大道(原党校路)南段路西“鹏达”烟酒门市、内黄县老汽车站南“豆豆”超市、内黄县城枣乡大道“枣乡土特产”门市、“好运来名烟名酒”门市。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该起假烟共计100条合2万支,价值335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从漯河一自称名叫“赵影池”(查找不到)的男子处购买假“红梅”牌香烟36件(每件25条,每条14元)、假“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14件(每件25条,每条22元),卖方以3000元的运费价格雇佣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豫L×××**)将50件假烟运送至安南高速内黄北站口处,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将烟接走,以红梅烟每条20元、红旗渠(银河之光)烟每条36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内黄县城枣乡大道南段路西“鹏达”烟酒门市、内黄县老汽车站南“豆豆”超市、内黄县城枣乡大道“枣乡土特产”门市、内黄县城枣乡大道路西“好运来名烟名酒”门市,河北省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景祥名烟名酒”门市、大名县西付集乡“李某烟酒”门市等客户。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违法所得10300元。该起假烟共计1250条合25万支,价值40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从“赵影池”处购买假“红旗渠”(硬银河之光)牌香烟26件,假“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牌香烟8件,假“红梅”(软顺)牌香烟30件,假“黄金叶”(硬红旗渠)牌香烟6件,每件均为25条。卖方以3000元的运费价格雇佣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豫L×××**)将70件假烟运送至安南高速内黄北站附近,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驾车上高速接货,准备交易时被内黄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当场查获。该起假烟共计1750条合35万支,价值7625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邵某、耿某、韩某、郭某、王某、李某、罗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查询汇款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郭某某与蒋某某、“赵影池”通信情况,高速路入出口抓拍图像对比。内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询问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立案报告表、关于查获“8.04”蒋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情况说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2011)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内黄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信。但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以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属于未遂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第一次送货时其不知道是假烟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个月零4日,折抵刑期3个月零4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