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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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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好河南一贩卖假烟的老板后,该老板将一个以“配件”字样为外包装的木箱,从郑州发给身在北京的被告人李某某。当货运司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濮鹤高速内黄段路南服务区时被内黄县公安局、内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内黄县公安局在司机吴某某的配合下来到北京,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司机郭之宽到北京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货后送到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在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该木箱内有中华牌香烟180条、中南海牌香烟180条、苏烟牌香烟60条、黄鹤楼牌香烟60条,共计48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鉴定:该木箱内共有96000支香烟,价值161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违法卷烟现场照片,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超群鑫玉树物流有限公司交接单、货物运输单,内黄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证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审判员:刘燕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