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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於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菏开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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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无业。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国家对烟草专卖产品的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被告人於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贩卖卷烟,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自愿认罪,非法收购的卷烟亦被追缴,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於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软包中华牌卷烟114条、硬盒白沙(和天下)牌卷烟20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召庆

书记员:陈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