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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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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劳动者,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再次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洪某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非法经营卷烟,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非法收购的部分卷烟被追缴,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中华牌硬盒卷烟160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鹏里

书记员:何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