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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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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住海门市中南世纪城****。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数额达1721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非法收购的部分卷烟被追缴,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中华牌卷烟133条(其中硬盒98条、软盒35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登亮

书记员:吴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