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牛日黑,男,26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牛日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牛日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城区东八路和尚俭路路口发现被告人吉牛日黑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时,从吉牛日黑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棕色挎包1个随案。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系海洛因,净重83.1克(除留检0.8克外,其余均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牛日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封存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公安机关没收毒品收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作案工具棕色挎包,以及被告人吉牛日黑指认作案工具、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牛日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牛日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吉牛日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牛日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牛日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棕色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